最新公告:
最新公告:本案承办律师:徐忠
01 案情概述
法院判决A公司向甲退还300万保证金及利息,法院执行查控没有发现A公司有可以直接执行的财产,初步判断公司现股东乙、丙也是没有财产的股东,只有公司的原股东丁、戊、己可能有财产。
02 案件结果
通过执行A公司三位原股东执行到了全部案款。
03 迪正律师说
1、执行A公司财产
甲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执行查控A公司财产。A公司没有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有一债权线索,且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但也无没有执行到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2、追加A公司股东及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迪正律师根据本案实际,及时申请对A公司内部的历史股东会议决议等全部工商资料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发现A公司现股东乙、丙在出资期届满后未足额出资,A公司原股东丁、戊、己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A公司现股东乙、丙并不一定是实际权利人,仅仅追加这两人并不能达到执行结案的目的,进一步分析发现原股东很可能有履行能力,于是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现股东乙、丙,原股东丁、戊、己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乙、丙、丁、戊、己为被执行人;乙、戊、己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内向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丙、丁在未出资的980万元内向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3、恢复强制执行
甲根据追加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乙、丙、丁、戊、己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其中查封冻结了原股东丁的房屋及五辆车辆,查封了原股东戊、己的房屋及车辆。
4、原股东戊、己提出执行异议,并最终支付了执行款约100万元
原股东戊、己发现其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被查封冻结后,共同委托律师以非诉方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股东戊、己因经营需要急需解除银行账户的查封,向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戊、己本以为依据其持有的向A公司的1020万元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缴纳了注册资金,能说服法院撤销对他们的追加,但迪正律师依法与法官就争议问题进行了合法有效的沟通,法院根据本案的程序和实际,未采纳其戊、己提出的异议。至此,戊、己才不得不积极与甲沟通执行款的支付问题。
最终,甲根据自身资金需要和本案尚可执行丁的财产以及戊、己的态度和现状等实际情况,与戊、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戊、己支付了约100万元执行款。
5、原股东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最终支付执行款200万元
原股东戊、己与甲达成和解协议支付执行款后,原股东丁又委托律师找到法院,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向A公司的980万元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缴纳了注册资金,迪正律师结合A公司在丁、戊出资当日便将该笔出资转出、银行流水中该转出款备注为“借款”与丁陈述系转给他人的居间费相矛盾等证据,对原股东丁的主张依法进行了反驳性分析,认为原股东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缴纳了其认缴的注册资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迪正律师的观点,驳回原股东丁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原股东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进一步提供了A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四川省高级法院的相关A公司债权判决和其他证据,迪正律师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股东丁已实际出资,不能证明A公司对案涉债权有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后,原股东丁发现已经没有办法逃脱责任了,而且法院已经查封其房屋和车辆,不得不同意支付执行款200万元并与甲达成执行协议了结本案,本案执行完毕。
04 迪正律师提醒
1、公司现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出资、原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执行公司没有财产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实现债权的重要路径。
3、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会延长执行周期,申请执行人需提前做好证据固定和程序应对准备。
05 法律法规
案涉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第1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2条、第20条。
主要文书案号:(2019)川1602执1581号之一、二、三、四、五、六、七、(2021)川1602执异92号、(2022)川1602执恢369号及之一、(2023)川1602民初2545号、(2023)川16民终1503号。
本文根据迪正律师亲办案例整理。迪正律师徐忠主任执业二十余载,深耕一线办案,屡破疑难案件困局,领衔迪正律师同仁坚持以务实作风和专业实力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