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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告:承办律师:徐忠、杨小林
01 案情概述
本案系一起中介合同(民法典实施前称居间合同)纠纷案。A公司与甲于2023年6月27日签订《项目居间协议》,A公司委托甲办理入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三方公司的相关事宜,居间费25万元。《项目居间协议》约定签约后4个月内甲未完成居间任务的,合同自动终止,甲应在2日内退回A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签约后,甲收取A公司25万元居间费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完成居间任务,A公司多次催促甲退款,甲以种种理由拖延,A公司委托迪正律师起诉甲退还居间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02 案件结果
一审裁定: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裁定:撒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1民初420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甲退还居间费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03 迪正律师说
本案管辖权和判决都是经二审改判,且二审法院都对改判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现实判决中涉及自然之债的判决很少,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案涉中介费(居间费)是否系自然之债的判决完全相反,二审判决说理充分,是关于自然之债裁判的典型案例。
1、管辖权之争
(1)一审法院裁定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但股东都是重庆人,被告甲户籍地在重庆市万州区但主要在郑州生活并在郑州市设立有通讯科技公司。A公司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甲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甲的户籍地虽在重庆市万州区,但其所举示的证据够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在郑州市二七区经常居住的事实,A公司住所地亦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甲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二七区,甲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依法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2)迪正律师二审关于管辖权的有效辩护
首先,迪正律师对甲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多份《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水电气费的转账记录、《居住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逐一进行质证,指出各证据的问题及相互矛盾之处。
其次,迪正律师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从甲经营的郑州公司和重庆万州的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登记地址的角度,证明甲在两地从事经营活动,一审对争议问题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后,迪正律师紧扣本案管辖权争议涉及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问题,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是甲自己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表述和这些表述本身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的情形,对全案证据从多角度进行了详细的综合分析,得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迪正律师的意见,具体见下述二审法院的分析认定。
(3)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一般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则案件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将围绕被告住所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进行论述。
第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的问题。甲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故重庆市万州区系被上诉人甲住所地。虽甲主张其已经将户籍登记的房屋卖出,但并不影响其户籍地仍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这一事实的认定。
第二,关于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甲辩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但由于本案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应具体至河南省郑州市某一区县。甲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并向一审法院以及本院提交了多组证据材料。因此,本段论述将围绕甲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和新郑市展开。关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是否为甲经常居住地的问题,甲仅提交了房屋购买合同而未提交其他实际居住在新郑市的证据,故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并非甲的居住地,更非甲的经常居住地。关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是否为甲经常居住地的问题。甲提交的证据中直接涉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的证据有《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出租方王某某)、生活缴费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某)《某某房产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及消费记录等。关于甲的消费记录,因该消费记录所表明的消费时间相隔较长,仅能证明某一时间点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存在消费情况,无法表明甲在某一较长时间段内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固定消费,不具有直接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效力。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虽然郑州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载明甲现居住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某小区,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以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甲于2023年9月与出租方王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加之生活缴费记录表明自2023年9月起,甲连续多月通过“王某某户名缴纳了燃气费及电费,二者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表明甲实际租赁了王某某名下的房屋用于居住。对于 2022 年6月与出租人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房产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首部明确表明承租人为张某某,故该证据不能够证明甲于2022年6月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租住该房屋。对于甲于2022年6月与出租方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甲提供的其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表明并不是用于日常居住,故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甲的经常居住地的效力。同时,甲在本案受理时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与租赁张某某房屋的地址并不一致。另外,A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明甲在重庆市万州区经营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因此,可以认定甲在重庆市万州区、河南省郑州市等多地开展经营活动。综上所述,经常居住地需满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一条件,而前文已经论述甲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于2023年9月租赁了王某某的房屋用于居住,且甲在多地开展经营活动,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受理本案时甲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第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A公司依据其与甲签订的《项目居间协议》起诉要求甲退还未能完成居间任务后的相关报酬,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甲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如前所述,甲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万州区。
综上所述,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2、中介费(居间费)与自然之债的判决
(1)一审认为A公司向甲给付居间费的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属于自然之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中央企业,与其建立业务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原告A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就达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的目的,完全可自行通过公开途径获取信息,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完成相关事宜,而其却与被告甲签订《项目居间协议》,且甲自述履行居间事务中提供了“和电信公司人员对接联系,跑关系,保证他们入围”的违法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的行为不得支持和维护。A公司虽尚未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但基于前述理由,A公司向甲给付居间费的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属于自然之债,依法不得保护,对A公司要求甲退还居间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2)迪正律师二审关于中介费与自然之债的有效辩护
首先,迪正律师指出,导致一审裁判错误的重要原因是法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让当事人就是否属于自然之债发表意见。一审关于自然之债的裁判,完全与庭审的方向、内容、焦点、辩论意见不沾边。整个诉讼过程中,甲都没有提出属于自然之债的抗辩,双方都是按合同有效进行的诉讼和答辩。庭审中,法官也是按照合同有效进行审理的,没有提出合同可能无效并要求双方就合同是否无效进行辩论,没有释明如果无效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庭审后,法官认为合同无效,依法应当释明,并将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开庭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法官没有给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而直接进行了判决。
其次,迪正律师指出,导致一审裁判错误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法官对“跑关系”的机械理解,同时指出该判决的错误导向。一审以甲单方面在法庭陈述的“和电信公司人员对接,跑关系,保证他们入围”,便认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太草率,没有全面审查证据,没有正确理解“跑关系”。迪正律师进一步对甲单方面意思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在案涉事宜中如何正确理解“跑关系”进行了包括举例等方式的全面分析,以论证一审因对此理解错误而导致错判。同时,甲通过其自称的可能出现的跑关系(无人无姓),而毫不费力的获得25万元,该判决是变相支持和鼓励甲继续以该方式去“合法”骗钱,该判决的社会导向极其错误,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最后,迪正律师结合本案实际,着重从以下几个可能影响二审法官做出裁判的方面进行了必要的分析: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第三方民企投资建设电信基础设施,A公司已预先自建两个疑难站点,疑难站点作为中国铁塔的补充,不涉及公共利益,案涉中介事项未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中介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亦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介人向第三方企业报告招投标信息并撮合运营商与第三方企业签订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甲居间为A公司与中国联通就实际签订了类似的合同。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迪正律师的意见,具体见下述二审法院的分析认定。
(3)二审认为案涉中介合同合法有效,不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案涉中介费不属于自然之债,甲应当返还已收取的中介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项目居间协议》的效力,A公司给付中介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法原因给付;2.甲主张不返还中介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项目居间协议》的效力,A公司给付中介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对于《项目居间协议》的效力。虽A公司与甲均认为合法有效,对此并无争议,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且A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法原因给付的认定不服并提起上诉,故本院应对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认定。
A公司与甲签订《项目居间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甲帮助A公司入围电信郑州分公司,双方均陈述“入围是指A公司与电信郑州分公司签订类似于联通郑州分公司与欣正公司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即甲通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A公司与电信郑州分公司订立框架服务协议,并约定报酬250,000元,双方间成立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中介合同是否有效应从中介合同本身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知,合同有效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中介合同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A公司与甲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亦真实,关键在于审查中介事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第三方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2017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在“完善组织机制”里指出,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独立铁塔运营企业等有关建设主体纳入相应共建共享协调机构,进一步完善共建共享协调机制。这意味着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方铁塔运营企业是可以承接基础电信企业的铁塔建设需求的。对于建设通信铁塔,工业和信息化部亦未设立相关许可,基础电信企业可自主选择租赁相关铁塔设施。
第二,中介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运营商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第三方企业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运营商与第三方企业签订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甲提供的中介服务是利用其人脉资源、沟通协调能力以及业务能力,与电信郑州分公司维持良好关系,获取相关订约信息,向A公司提供咨询、准备入围资料、协助建设铁塔,以促成A公司与申信郑州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首先,框架协议从性质上来说仅是预约合同,签订后仅是可能会承接具体的铁塔等建设业务,需以运营商的订单需求为准,故框架协议不涉及具体的电信建设工程项目,亦无明确的价格,既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亦不存在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仅对具体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有资质要求,A公司在获得具体的建设项目后如自身不具有资质,可以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次,在A公司与甲的认知范围内,双方均不认为需要具备资质和招投标程序才能签订协议,故双方均不具有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订约机会的主观故意。再次,即使在电信郑州分公司发布2023年招标公告后,甲仅是向A公司提供招标信息,A公司亦是按程序进行报名投标,双方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同时在招标公告对投标人的条件内亦无资质要求。
第三,中介事项未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承接三家运营商的大量需求,导致某些疑难站点因协调费用高、居民阻挠、特殊场景无法施工等原因无法按时交付,而民营铁塔则可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来满足运营商需求。从宏观上来讲,第三方公司作为中国铁塔的补充,是更好的解决我国电信企业的疑难站点建设问题,并持续提升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水平,坚持资源共享最大化。从微观上来看,电信郑州分公司招标的移动网络疑难站点租赁项目,其目标是在于增强站点范围内的网络信号,优化移动网络服务,而移动网络属于收费项目,只有付费用户才能使用,这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且该项目是先由中标人在指定地点自费建设铁塔基站基站建成后再租赁给招标人,招标人支付租赁费,建设铁塔基站或出租铁塔基站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涉及公共利益;A公司已预先自建的两个疑难站点,倘若A公司入围,则可能出租该站点产生收益;倘若第三方公司入围,则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租赁服务,而A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不会损害他人权益。
第四,为鼓励市场交易,应审慎认定中介合同的效力。中介服务的兴起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分工深化的必然产物,其核心在于解决因市场扩张、交易复杂化引发的信息不对称以及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资源配置效率。A公司基于不熟悉郑州的市场环境,所以委托甲提供中介服务,意在获取更多交易机会。甲作为中介人,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除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抓取信息外,主要还是依靠人脉关系获取,并依据获取的信息办成委托事项,这是中介服务行业的常态。虽然甲陈述“跑关系”,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在案涉纠纷中“跑关系”就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案涉中介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自然不构成不法原因给付。
二、甲主张不返还中介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甲主张案涉中介事项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一是A公司在投标报名时操作失误,二是A公司自身不愿意继续和配合。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甲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甲主张A公司操作失误的时间是2023年4月17日,虽当时已在为A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但此后甲从A公司退股,与A公司变更了合作方式,从而签订案涉《项目居间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应在2日内退回A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故该理由不能对抗此后的合同约定。
其次,甲称李某某于2023年12月7日仍同意继续委托甲完成入围事宜,但从李某某与寇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刘某某与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A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入围,请求返还中介费,双方未就继续委托办理入围事宜达成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甲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完后四个月内促成合同成立,因此甲应向A公司返还已收到的报酬250,000元。同时,鉴于甲没有主张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不进行审查。
A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甲未返还中介费确实造成A公司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A公司主张催还中介费的时间,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时即2024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04 迪正律师提醒
1、中介事项最好签订书面中介合同,明确中介费和中介事项等核心条款。
2、中介费是否属于自然之债与中介事项及中介活动方式的合法性有关,依法以规办事很重要。
3、中介费退还的情形要明确约定,并留存合同履行证据。
05 法律法规
案涉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第155条、第9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4条、37条、157条、177条、178条、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第18条、第115条。
主要文书案号:(2019)川1602执1581号之一、二、三、四、五、六、七、(2021)川1602执异92号、(2022)川1602执恢369号及之一、(2023)川1602民初2545号、(2023)川16民终1503号。
本文根据迪正律师亲办案例整理。迪正律师徐忠主任执业二十余载,深耕一线办案,屡破疑难案件困局,领衔迪正律师同仁坚持以务实作风和专业实力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