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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丨二十余年同居关系解除时的相互借款和应收货款归属之争
点击数:0次 更新时间:2023-10-24 14:4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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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男、女方双方于2000年(时年男方36岁,女方38岁)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十余年至2021年7月,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向女方出具借条3000元承诺年底付清,以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男女双方一起去收取债务人欠付的货款33160元。后来,男方单方面收取了货款33160元并伙同付款方否认购货事实的真实性,拒不把收取的33160元货款以及3000元借款给女方。女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支付前述全部款项给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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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借款3000元及货款33160元,共计36160元。男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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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本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定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1994年2月1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因感情破裂而产生的财产分割,按照《民法典》规定处理。1994年2月1后,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在民政局登记为形式要件,没有登记的,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  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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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正律师说】

本案当事人与迪正说法“婚姻家事丨同居生活二十余年后的购房产生的房屋分割纠纷”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只是男女双方的原被告地位发生了互换。本案中迪正律师代理女方作为原告起诉男方,争议的标的也由房屋变成了借款和应收货款。

本案与前案一样,首先涉及到“男女双方为夫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以及“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的财产处理原则的区别”,具体见前案迪正说法之“迪正律师说”,不再赘述,下面结合本案重点说说其他方面:

一、原告和被告在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前案男方作为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系双方共同购置或同居生活期间经济发生混同;女方作为被告,虽然也需要举示反驳男方的证据和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但案件的审理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最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经济发生混同,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女方为原告要求男方返还借款以及要求男方将其收取的同居期间的应收货款全部支付给女方,女方需要举证证明双方经济不发生混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前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经济发生混同”并不能得出“双方经济不发生混同”,这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判定原则有关,在此不作深入分析。本案中迪正律师代理女方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举证质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

二、男方是否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女方支付款项

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向女方出具3000元借条,承诺年底支付。该借条不因双方系同居关系而无效,男方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将相应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女方。

三、应收货款是否应全部归女方所有

男方首先否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货款33160元,并申请了支付货款的买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33160元货款不属实(声称只有几千元的货款);男方同时提出货款一半是属于他的。

针对男方否认收到货款33160元的问题,迪正律师结合对证人的发问,对不规范的口头协议和货款明细(手写、不规范、证人否定签名)的综合分析解读,法院的支持了迪正律师的观点,认定男方已收到货款33160元。

针对男方提出其有获得货款一半的权利的问题,迪正律师在举示与前案基本相同的证据的基础上,又重点举示了解除同居关系前涉及门市经营的成本支出、收入分配、男女方各自扮演的角色等能证明双方并不是“共同经营、管理”的证据,再结合男方为了不承担相关责任而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不发生混同,同居期间的应收货款应当全部归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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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与提醒

1、1994年2月1日之后开始同居,无论同居生活多久都不属于事实婚姻。

2、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条是有效,应当遵守约定。

3、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的财产处理规则不一样,双方可以通过咨询专业律师,在同居关系解除时签订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协议,尽量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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