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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新规 | 2024年5月份实施的部分法律法规
点击数:0次 更新时间:2024-04-30 17:33:56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一、哪些属于国家秘密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的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二、国家秘密的等级及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由高到低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初另有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三、承载国家秘密的载体的规定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02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1、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
  第七条 第一款中的“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3、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中的“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条 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

5、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修改为“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

6、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7、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第六十七条中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 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

2、煤炭送货办法(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 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

3、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82年3月16日国务院发布 1986年6月4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4、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国家气象局制定 1985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5、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1986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利电力部发布);

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6月20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8、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9、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0、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修订);

1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3、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95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1号发布)。


                               03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审签,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外延内涵进行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厘清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关系,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PPP模式;进一步强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排他性权利、项目产出的公益属性,以及不新设行政许可、不得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并借此向特许经营者收费;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不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以及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

 

 04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26条,对《条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突出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提升地名管理服务水平提供了制度保障。主要内容是:

一、地名命名更名

《办法》规定了地名方案的编制内容、组织实施和变更程序,明确了不以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作地名的特殊规定,细化了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报告的内容和地名备案、公告相关要求,规定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相关名称范围由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根据职责权限确定。

二、地名使用

《办法》细化了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及标准汉字译名使用等要求,规定了国家地名信息库管理、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管理等要求,明确了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的具体内容。

三、地名文化保护

《办法》完善了地名保护名录制度,细化了地名保护名录的类别、内容、公布等要求,规定了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可以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进行保护利用。

四、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了地名管理能力的具体内容;针对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违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处理程序。

 

05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全文共25条,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统一规定。

《办法》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办法》还对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针对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办法》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06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全文共五章二十二条,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则》针对招标投标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规定了审查具体要求,重点破除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

 

0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4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到,自2024年5月1日起,个人与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柜台市场投资银行间市场公司信用类债券。

《通知》主要进一步明确三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柜台业务品种和交易方式。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各类债券品种,在遵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前提下,可通过柜台投资交易。

二是优化对投资者开户的管理规则。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账户的投资者,可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

三是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柜台渠道投资。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和境内托管银行开立债券账户。


08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持牌经营,严格准入门槛

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实施准入管理,明确支付机构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实控人、高管人员等准入条件,对其重大事项变更也实施许可管理,同时建立健全严重违法违规机构的常态化退出机制。

二、完善支付业务规则,强化风险管理

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健全业务管理等制度,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强化支付账户、备付金和支付指令等管理制度,明确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伪造、变造支付指令。

三、加强用户权益保障

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协议条款,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用户信息保护,明确信息处理、信息保密和信息共享等有关要求。

四、依法加大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09

《试点实行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

国家移民管理局决定自2024年5月6日起正式实施便民利企出入境管理若干政策措施。

一是在北京等20个城市试点实行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

二是赴港澳商务签注实行“智能速办”“全国通办”;

三是将赴港澳人才签注政策由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扩大至北京、上海;

四是持赴港澳商务签注人员在港澳停留期限由7天延长至14天;

五是签发赴澳门1年多次“其他”类签注,六是参加“琴澳旅游团”人员可以多次往返琴澳。


 10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总结吸收了我市长期以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成功经验,体现了矛盾纠纷化解规律,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主要内容如下:

《条例》优化了“大调解”格局,鼓励和倡导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推进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发挥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化解专业行业领域内矛盾纠纷的作用,创新促进各类调解组织在新形势下全面充分协调发展。

《条例》完善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机制中的各项要求和举措,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舆情反映机制,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突出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监督形式运用。

《条例》将物业服务与金融、生态环境、食品、药品、旅游、互联网、快递物流、劳动争议、知识产权、城市管理、医疗等共同列为重点领域,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预防风险隐患和矛盾纠纷

《条例》规定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明确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

《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可以通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或者相关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矛盾纠纷事项。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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